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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章 -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 45條 ( 魯莽騎踏單車 )
   
(1) 任何人在道路上魯莽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89號第17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126條修訂; 編輯修訂——2022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2) 在任何人被指犯有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該人可被判該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46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第374章 46條 ( 不小心騎踏單車 )
   
(1) 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編輯修訂——2021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2) 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時,無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
   
第374章 47條 (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騎踏單車等 )
   
  任何人在道路上或公眾地方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或駕駛人力車時,因受酒類或藥物影響以致不宜騎車或駕駛,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3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由1994年第89號第19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374章 54條 ( 單車出租及騎踏的限制 )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將單車或三輪車出租予11歲以下的兒童;或
  (b) 允許11歲以下沒有成年人陪同的兒童在道路上騎踏單車或三輪車。
(1A) 任何人不得─
  (a) 將多輪車出租予11歲以下的兒童;或
  (b) 允許任何該等兒童騎踏(作為乘客者除外)或操縱多輪車,除非該兒童由一名成年人陪同。(由1994年第89號第21條增補)
(2) 任何人違反第(1)或(1A)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由1994年第89號第21條修訂編輯修訂——2021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3) 如屬─
  (a) 第(1)(a)款的情況,本條不適用於在以下地點出租單車或三輪車予11歲以下兒童的人─
    (i) 撥作單車或三輪車之用的道路或道路部分,而按照該處所豎立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許可,11歲以下的兒童可無須成年人陪同而於該處騎踏單車或三輪車;或
    (ii) 任何與第(i)節所指道路或道路部分毗連或連接的其他土地(不論是否道路),而所有汽車是禁止在該土地上駕駛的;或
  (b) 第(1)(b)款的情況,本條不適用於允許11歲以下的兒童在撥作單車或三輪車之用的道路或道路部分上騎踏單車或三輪車的人,而按照該處所豎立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許可,該等11歲以下的兒童可無須成年人陪同而於該處騎踏單車或三輪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