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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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改进课程是专为加强驾驶者的道路安全意识及向他们灌输良好驾驶行为观念而设计,该课程自2002年9月推行以来,可说已达到目标。 |
强制修习驾驶改进课程的实施日期
2009 年 2 月 9 日

须强制修习驾驶改进课程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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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道路安全,以下类别人士须按照规定强制修习驾驶改进课程: (a) 因触犯以下任何一项根据《道路交通条例》( 第 374 章 ) 属严重交通罪行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人士: - 第 36 条下的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 一般来说,违反交通规例者须根据法庭命令的期限内修习该课程。
(b) 在两年内累积违例驾驶分数达 10 分或以上的重复干犯交通罪行者。违者每被记满 10 分,即须修习该课程一次。违反交通规例者须在运输署发出通知书的日期起计三个月内修习该课程。 |
常见问题
| 问1: |
我在强制修习该课程的规定实施前已被记 8 分。该 8分会否被计算作强制修习该课程之用? |
| 答1: |
不会。在该规定实施前被记的分数,不会被计算作强制修习该课程之用。 |
| 问2: |
我在强制修习该课程的规定实施后被记 8 分,其后自愿修习该课程。该 8 分会否被计算作强制修习该课程之用? |
| 答2: |
不会。在你自愿修习并完成该课程前被记的分数,不会被计算作强制修习该课程之用。 |
| 问3: |
我在强制修习该课程的规定实施前已被记 5 分。在该规定实施后,我再被记 5 分,合共被记 10 分。我是否须按照规定修习该课程? |
| 答3: |
否。只有在该规定实施后被记的分数才会被计算作强制修习该课程之用。因此,就强制修习该课程的规定而言,你只被记 5 分。 |
| 问4: |
我在强制修习该课程的规定实施后被记 10 分,并在接获运输署发出的通知书/法庭的命令后已修习该课程。然而,我在修习该课程后两年内又再被记 10 分。我是否须再次修习该课程? |
| 答4: |
是。你必须再次修习该课程。因为就施行强制修习该课程的规定而言,不论你是否曾在某段时间修习该课程,只要被记满 10 分,你即须修习该课程一次。 |
| 问5: |
我已被记 10 分,并在接获运输署发出的强制修习该课程通知书后修习该课程。本人被记的分数会否获扣减 3 分? |
| 答5: |
就《道路交通 ( 违例驾驶记分 ) 条例》 ( 第 375 章 ) 第 8 条取消驾驶资格而言,你符合资格从累积的违例驾驶分数中扣减 3 分,但你必须在过往两年内未曾因修习该课程而从违例驾驶总分中获扣减 3 分。 |
| 问6: |
如我不遵从运输署发出的强制修习该课程通知书,会有何后果? |
| 答6: |
根据《道路交通 ( 违例驾驶记分 ) 条例》 ( 第 375 章 ) 第 8AA 条第 (5) 和 (7) 款,不遵从修习该课程通知书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罚款一万元和监禁两个月,而违者在服刑和缴交罚款后仍须修习该课程。根据《道路交通 ( 驾驶执照 ) 规例》 ( 第 374B 章 ) 第 6 条,在你未按照运输署的规定修毕该课程前,运输署不会向你发出、重新发出或续发驾驶执照。 |
| 问7: |
如我未能在运输署发出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间内修习该课程,该怎办? |
| 答7: |
你应事先向运输署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并陈述真确理由。有关申请须交予何文田培正道 19 号运输署驾驶事务组。 |
| 问8: | 如我犯了一项严重罪行,并被法庭取消持有驾驶执照资格多于 12 个月。我应于何时修习和完成该课程? |
| 答8: |
你应在被取消驾驶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修习和完成该课程。假如你在被取消持有驾驶执照资格期满前多于三个月修习和完成该课程,不会被视作已履行法庭的命令。 |
| 问9: | 如我犯了一项严重罪行,并被法庭取消持有驾驶执照资格少于 12 个月。我应于何时修习和完成该课程? |
| 答9: |
你应在被命令修习和完成该课程当日之后三个月内修习和完成该课程。 |
| 问10: |
如我被取消持有驾驶执照的资格,并被法庭命令修习该课程,但未有遵从,会有何后果? |
| 答10: |
你的驾驶资格会继续被取消,直至你修习并完成该课程为止。此外,你最高可被判罚款一万元和监禁两个月。 |
| 问11: |
我可在何处报名修读该课程? |
| 答11: | 该课程由运输署指定的驾驶改进学校提供。有关学校的资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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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名称 |
学校地址 |
查询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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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联会职业再训练中心 |
湾仔轩尼诗道 397 号 |
2893 3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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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南驾驶学校有限公司 |
旺角亚皆老街 107-111 号 |
2780 2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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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驾驶学校有限公司 |
荃湾青山公路 264-298 号 |
2413 6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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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驾驶学院 |
旺角弥敦道 610 号 |
2384 8301 |
其他查询
请致电运输署热线 2804 2600 查询。
以上所述,只是一般指引。有关法例载于《道路交通条例》 ( 第 374 章 ) 第 36、37、39、39A、39B、39C、41、55、72A 和 102B 条;《道路交通 ( 驾驶执照 ) 规例》 ( 第 374B 章 ) 第 6 条;以及《道路交通 ( 违例驾驶记分 ) 条例》 ( 第 375 章 ) 第 8A 和 8AA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