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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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改進課程是專為加強駕駛者的道路安全意識及向他們灌輸良好駕駛行為觀念而設計,該課程自2002年9月推行以來,可說已達到目標。 |
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的實施日期
2009 年 2 月 9 日

須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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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促進道路安全,以下類別人士須按照規定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a) 因觸犯以下任何一項根據《道路交通條例》( 第 374 章 ) 屬嚴重交通罪行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人士: - 第 36 條下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一般來說,違反交通規例者須根據法庭命令的期限內修習該課程。
(b) 在兩年內累積違例駕駛分數達 10 分或以上的重覆干犯交通罪行者。違者每被記滿 10 分,即須修習該課程一次。違反交通規例者須在運輸署發出通知書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修習該課程。 |
常見問題
| 問1: |
我在強制修習該課程的規定實施前已被記 8 分。該 8分會否被計算作強制修習該課程之用? |
| 答1: |
不會。在該規定實施前被記的分數,不會被計算作強制修習該課程之用。 |
| 問2: |
我在強制修習該課程的規定實施後被記 8 分,其後自願修習該課程。該 8 分會否被計算作強制修習該課程之用? |
| 答2: |
不會。在你自願修習並完成該課程前被記的分數,不會被計算作強制修習該課程之用。 |
| 問3: |
我在強制修習該課程的規定實施前已被記 5 分。在該規定實施後,我再被記 5 分,合共被記 10 分。我是否須按照規定修習該課程? |
| 答3: |
否。只有在該規定實施後被記的分數才會被計算作強制修習該課程之用。因此,就強制修習該課程的規定而言,你只被記 5 分。 |
| 問4: |
我在強制修習該課程的規定實施後被記 10 分,並在接獲運輸署發出的通知書/法庭的命令後已修習該課程。然而,我在修習該課程後兩年內又再被記 10 分。我是否須再次修習該課程? |
| 答4: |
是。你必須再次修習該課程。因為就施行強制修習該課程的規定而言,不論你是否曾在某段時間修習該課程,只要被記滿 10 分,你即須修習該課程一次。 |
| 問5: |
我已被記 10 分,並在接獲運輸署發出的強制修習該課程通知書後修習該課程。本人被記的分數會否獲扣減 3 分? |
| 答5: |
就《道路交通 ( 違例駕駛記分 ) 條例》 ( 第 375 章 ) 第 8 條取消駕駛資格而言,你符合資格從累積的違例駕駛分數中扣減 3 分,但你必須在過往兩年內未曾因修習該課程而從違例駕駛總分中獲扣減 3 分。 |
| 問6: |
如我不遵從運輸署發出的強制修習該課程通知書,會有何後果? |
| 答6: |
根據《道路交通 ( 違例駕駛記分 ) 條例》 ( 第 375 章 ) 第 8AA 條第 (5) 和 (7) 款,不遵從修習該課程通知書屬違法,最高可被判罰款一萬元和監禁兩個月,而違者在服刑和繳交罰款後仍須修習該課程。根據《道路交通 ( 駕駛執照 ) 規例》 ( 第 374B 章 ) 第 6 條,在你未按照運輸署的規定修畢該課程前,運輸署不會向你發出、重新發出或續發駕駛執照。 |
| 問7: |
如我未能在運輸署發出通知書所指定的期間內修習該課程,該怎辦? |
| 答7: |
你應事先向運輸署遞交書面申請,要求延期並陳述真確理由。有關申請須交予何文田培正道 19 號運輸署駕駛事務組。 |
| 問8: | 如我犯了一項嚴重罪行,並被法庭取消持有駕駛執照資格多於 12 個月。我應於何時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
| 答8: |
你應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滿前三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假如你在被取消持有駕駛執照資格期滿前多於三個月修習和完成該課程,不會被視作已履行法庭的命令。 |
| 問9: | 如我犯了一項嚴重罪行,並被法庭取消持有駕駛執照資格少於 12 個月。我應於何時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
| 答9: |
你應在被命令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當日之後三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
| 問10: |
如我被取消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並被法庭命令修習該課程,但未有遵從,會有何後果? |
| 答10: |
你的駕駛資格會繼續被取消,直至你修習並完成該課程為止。此外,你最高可被判罰款一萬元和監禁兩個月。 |
| 問11: |
我可在何處報名修讀該課程? |
| 答11: | 該課程由運輸署指定的駕駛改進學校提供。有關學校的資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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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名稱 |
學校地址 |
查詢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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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聯會職業再訓練中心 |
灣仔軒尼詩道 397 號 |
2893 3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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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南駕駛學校有限公司 |
旺角亞皆老街 107-111 號 |
2780 2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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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駕駛學校有限公司 |
荃灣青山公路 264-298 號 |
2413 6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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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駕駛學院 |
旺角彌敦道 610 號 |
2384 8301 |
其他查詢
請致電運輸署熱線 2804 2600 查詢。
以上所述,只是一般指引。有關法例載於《道路交通條例》 ( 第 374 章 ) 第 36、37、39、39A、39B、39C、41、55、72A 和 102B 條;《道路交通 ( 駕駛執照 ) 規例》 ( 第 374B 章 ) 第 6 條;以及《道路交通 ( 違例駕駛記分 ) 條例》 ( 第 375 章 ) 第 8A 和 8AA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