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批准非專營巴士服務

最近個別非專營巴士營辦商超越了其既定的經營範圍,營辦一些偏離有關非專營巴士的法例及政策原意及精神的巴士服務。這些非專營巴士營辦商濫用了當局所賦予的彈性,雖然有關服務可能為乘客提供多一項選擇,但其運作模式嚴重影響常規公共交通工具,長遠而言不利於公眾利益。我們必須維持常規的公共交通服務,在路線、車費及班次上繼續提供平穩及可靠的服務,並讓各種交通工具可在公平的 ,環境下運作。

政府會繼續打擊未經批准的非專營巴士服務。當局已邀請交通諮詢委員會對非專營巴士的發牌及規管制度進行檢討。檢討會研究及建議當局應該如何加強對非專營巴士的規管及發牌機制,包括檢討合約出租服務本身及其下的免費巴士服務的發牌條件。這項檢討亦會研究改善執法效率的方法,嚴厲打擊違規的非專營巴士的運作。

對未經批准經營非專營巴士服務的執法行動:

1. 發出要求解釋信 / 警告信 .
2. 研訊及暫時吊銷 /更改 /取消有關的客運營業證
3. 傳票
4. 定額罰款通知書

違規經營未經批准非專營巴士服務的罪行及罰則

違反《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第 230章 )

第 4(1)條  
除非根據批予的專營權,否則禁止經營公共巴士服務
除非根據一項根據本條例或另一成文法則批予的專營權,否則不得經營公共巴士服務。
第 4(2)條  
除非根據批予的專營權,否則禁止經營公共巴士服務
任何人—
(a)  經營任何公共巴士服務,或管理或協助管理任何公共巴士服務;或
(b)  使用巴士經營任何公共巴士服務,或安排使用或准許使用巴士經營任何公共巴士服務,
而該項巴士服務是違反第 (1)款而經營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 (第 374章 )

第 30條
客運營業證遭違反時的研訊
(1)  如署長有理由就任何有效客運營業證所涉及的車輛相信—
  (a)  該車輛曾作或現作並非該證所授權服務的用途;或
  (b)  該證的條件或任何本條例的條文未經或現時未予遵從,
則他可委派一名公職人員主持研訊。
(2)  根據第 (1)款被委派的公職人員須訂定研訊的時間及地點,並給予持證人 21整天的書面通知。
(3)  如主持研訊的人員認為適當,可將研訊押後,而凡有押後研訊的情況,該人員須安排向持證人送達通知,指明該研訊經押後舉行的日期。
(4)  主持研訊的人員須考慮在研訊中—
  (a)  任何他收取的證據,不論是否由他人代持證人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以及任何由持證人本人、代持證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申述;
  (b)  由持證人本人或代持證人所作的書面申述。
第 31條
署長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客運營業證的權力
署長經考慮根據第 30條進行研訊的人員的報告後,如信納該條第 (1)(a)或 (b)款所列的事項,則可—
     (a)  暫時吊銷或取消該客運營業證;
     (b)  暫時吊銷或取消有關個別車輛的客運營業證;或
     (c)  就以下各項更改客運營業證—
  (i)  路綫;
  (ii)  批准的用途;
  (iii)  該證所包括的車輛數目,
並須將其決定通知持證人。
第 52條
車輛使用的限制
(3)  車輛使用的限制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除非— (由 1984年第 100號法律公告修訂 )
    (i)  該車輛獲發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牌照;
    (ii)  該車輛獲發私家巴士牌照,而乘客為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或僱員、傷殘人士、或受僱協助傷殘人士的人; (由 1999年第 50號第 10條修訂 )
    (iia)  該車輛獲發私家小巴牌照,並—
      (A)  用作學校私家小巴;或
      (B)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或 (由 1999年第 50號第 10條增補 )
    (iii) 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4)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不屬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 (第 230章 )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學校私家小巴或公共巴士;或 (由 1999年第 50號第 10條修訂 )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上述車輛,
作載客用途,除非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客運營業證。
(9)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允許或容受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而違反規限該車輛獲發車輛牌照的任何條件。
(10)  任何人—
  (a)  違反本條的規定 (第 (2)款除外 ),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 $5000及監禁 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 6個月;
  (b)  違反第 (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 $1000及監禁 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 $2000及監禁 6個月。
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 40條
兜客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司機、代表或看來是代表該司機行事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吸引或致力吸引任何人,以誘使其使用該車輛。
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 57條
罪行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37(a)、 (b)或 (d)、 40或 47(2)條的任何條文或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3級罰款及監禁 6個月。 (1994年第 652號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