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建議禁止在車頭裝有危險性防撞欄

政 府 提 議 禁 止 所 有 在 道 路 上 行 駛 車 輛 在 車 頭 裝 設 有 危 險 性 防 撞 欄 , 以 提 高 所 有 道 路 使 用 者 的 安 全 。 現 正 就 此 建 議 徵 詢 公 眾 意 見

運 輸 署 發 言 人 在 宣 布 建 議 的 細 節 時 表 示 , 防 撞 欄 是 裝 置 在 車 輛 保 險 槓 (俗 稱 泵 把 )上 或 附 近 位 置 的 防 撞 配 件 , 作 用 是 當 車 輛 在 非 道 路 上 , 特 別 是 在 偏 遠 及 荒 野 地 方 行 駛 時 , 為 車 輛 提 供 進 一 步 保 護 。

他 說 : 「 不 過 , 由 於 防 撞 欄 採 取 欄 柵 式 的 外 型 , 且 多 數 比 車 身 更 堅 硬 , 一 旦 發 生 意 外 , 裝 設 有 防 撞 欄 的 車 輛 極 可 能 對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造 成 更 大 傷 害 。 」

「 車 頭 防 撞 欄 的 潛 在 危 險 比 車 尾 的 為 高 , 原 因 是 大 部 分 行 人 受 傷 個 案 通 常 由 車 頭 撞 擊 所 引 致 。 我 們 相 信 , 有 些 低 車 速 交 通 意 外 中 導 致 行 人 死 亡 或 傷 殘 , 是 由 於 肇 事 車 輛 裝 設 有 鋼 製 防 撞 欄 , 否 則 嚴 重 傷 亡 應 可 避 免 。 」

他 續 說 : 「 在 涉 及 兒 童 的 交 通 意 外 中 , 防 撞 欄 尤 其 危 險 , 因 為 主 要 的 重 型 橫 欄 高 度 與 兒 童 頭 部 相 若 。 」

發 言 人 表 示 , 隨 著 安 裝 有 危 險 性 防 撞 欄 漸 成 風 氣 , 這 種 裝 置 的 危 險 程 度 亦 隨 之 上 升 。

歐 洲 的 車 輛 生 產 商 已 同 意 由 二 ○ ○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 停 止 在 其 生 產 的 車 輛 上 裝 設 堅 固 的 防 撞 欄 。

發 言 人 補 充 說 : 「 為 提 高 所 有 道 路 使 用 者 的 安 全 , 我 們 建 議 禁 止 所 有 在 道 路 行 駛 的 車 輛 在 車 頭 裝 設 有 危 險 性 的 防 撞 欄 。 」

道 路 交 通 (車 輛 構 造 及 保 養 )規 例 (第 374章 附 屬 法 例 A)第 36條 列 明 , 「 如 汽 車 與 任 何 人 發 生 碰 撞 時 , 掛 在 該 汽 車 的 任 何 位 置 的 吉 祥 物 或 其 他 不 必 要 的 附 件 相 當 可 能 會 撞 擊 該 人 , 則 該 汽 車 不 得 在 該 等 位 置 掛 上 該 等 吉 祥 物 或 附 件 , 但 如 該 等 吉 祥 物 或 附 件 的 凸 出 部 分 不 會 引 致 人 受 傷 , 則 屬 例 外 。 」

政 府 將 通 過 定 期 及 特 別 車 輛 檢 驗 如 強 制 性 年 檢 、 傳 召 檢 驗 及 路 旁 檢 驗 來 執 行 法 例 。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第 374章 ) 第 80(1)(b)條 准 許 警 務 人 員 在 他 認 為 某 部 車 輛 並 不 符 合 第 374章 的 規 定 時 , 可 著 令 該 車 輛 接 受 驗 車 主 任 檢 驗 。

驗 車 主 任 在 檢 驗 車 輛 時 , 如 認 為 該 部 車 輛 並 不 符 合 第 374章 的 規 定 , 可 發 出 車 輛 修 理 令 或 將 有 關 車 輛 轉 介 至 一 特 許 驗 車 主 任 ( 如 他 認 為 該 部 車 輛 在 道 路 上 使 用 會 對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構 成 危 險 ) , 並 要 求 車 主 將 防 撞 欄 從 車 輛 上 拆 除 。

如 車 主 不 遵 從 車 輛 修 理 令 的 規 定 , 運 輸 署 長 可 根 據 第 374章 第 25(1)(b)(ii)條 的 規 定 , 取 消 有 關 車 輛 的 牌 照 。

發 言 人 說 : 「 市 民 及 執 法 人 員 作 出 投 訴 及 報 告 , 將 仍 然 為 加 強 執 行 有 關 規 例 的 有 效 途 徑 。 」

市 民 可 就 有 關 建 議 表 達 意 見 。 當 局 將 會 在 修 訂 最 後 建 議 時 考 慮 所 有 意 見 。

意 見 可 透 過 電 郵 地 址 kmlaw@td.gov.hk 交 運 輸 署 , 或 以 書 面 方 式 郵 寄 至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三 十 四 樓 三 四 零 二 室 , 車 輛 檢 驗 組 工 程 師 羅 高 明 先 生 收 。

當 局 希 望 在 二 ○ ○ 二 年 六 月 起 對 新 車 執 行 法 例 , 及 從 二 ○ ○ 三 年 六 月 起 對 所 有 車 輛 ( 包 括 新 車 及 使 用 中 的 車 輛 ) 執 行 法 例 。

二 ○ ○ 二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