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請營辦過境巴士服務

運 輸 署 現 邀 請 有 興 趣 的 公 司 , 營 辦 經 文 錦 渡 管 制 站 往 來 香 港 和 內 地 的 過 境 巴 士 服 務 。

是 次 接 受 申 請 的 交 通 服 務 橫 跨 香 港 與 內 地 , 故 營 辦 商 需 為 香 港 與 內 地 的 公 司 合 組 的 合 營 公 司 。 所 有 申 請 者 須 以 書 面 提 供 以 下 資 料 :

* 申 請 者 聯 絡 人 姓 名 和 聯 絡 方 法 ;
* 如 申 請 者 為 有 限 公 司 , 請 提 交 香 港 公 司 註 冊 登 記 證 及 內 地 營 業 執 照 ; 若 是 無 限 公 司 , 則 請 提 交 香 港 商 業 登 記 證 及 內 地 營 業 執 照 ;
* 擬 提 供 的 服 務 詳 情 , 包 括 車 輛 數 目 、 類 型 、 載 客 量 、 方 向 盤 位 置 、 乘 客 安 全 帶 裝 置 、 過 境 班 次 、 過 境 時 間 , 以 及 在 香 港 的 行 車 路 線 和 終 站 設 施 ( 由 於 文 錦 渡 管 制 站 交 通 繁 忙 , 申 請 者 獲 批 的 過 境 時 間 與 其 申 請 未 必 相 同 ) ;
* 經 營 類 似 運 輸 服 務 的 經 驗 ;
* 與 內 地 單 位 的 業 務 合 夥 詳 情 , 包 括 香 港 和 內 地 合 夥 人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
* 內 地 當 局 批 准 提 供 過 境 巴 士 服 務 的 文 件 。

截 止 申 請 日 期 為 二 ○ ○ 二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一 ) 。 申 請 者 須 以 合 營 公 司 的 名 義 , 同 時 向 運 輸 署 牌 照 事 務 組 公 共 車 輛 分 組 ( 香 港 金 鐘 道 九 十 五 號 統 一 中 心 三 樓 ) 和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口 岸 辦 公 室 陸 路 口 岸 處 ( 深 圳 褔 田 南 路 十 號 五 ○ 三 室 [郵 政 編 碼 五 一 八 ○ 四 五 ]) 或 廣 東 省 外 經 貿 廳 陸 空 口 岸 處 ( 廣 州 天 河 路 三 五 一 號 廣 東 外 經 貿 大 廈 九 一 七 室 [郵 政 編 碼 五 一 ○ 六 二 ○ ]) 申 請 。

申 請 者 可 親 身 或 以 郵 遞 方 式 申 請 , 郵 遞 申 請 以 郵 戳 日 期 為 準 。 申 請 者 即 使 過 往 曾 提 交 申 請 , 仍 必 須 依 照 上 述 方 法 , 再 次 遞 交 申 請 書 。 所 有 申 請 會 經 由 香 港 及 廣 東 省 兩 地 政 府 審 核 , 及 決 定 批 發 營 辦 權 。

如 有 查 詢 , 請 聯 絡 香 港 運 輸 署 ( 電 話 八 五 二 二 八 ○ 四 二 五 七 八 ) 或 廣 東 省 外 經 貿 廳 陸 空 口 岸 處 ( 電 話 八 六 二 ○ 三 八 八 一 九 九 四 二 ) 。

二 ○ ○ 二 年 六 月 八 日 ( 星 期 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