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駕駛改進課程由2002年9月開始推行,目的是加強駕駛者的道路安全意識及向他們灌輸良好駕駛行為的觀念。 |
| 為進一步促進道路安全,按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及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由2009年2月9日起,以下類別人士須按照規定,強制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下稱「該課程」): |
|
(a) 因觸犯以下任何一項根據《道路交通條例》( 第 374 章 ) 屬嚴重交通罪行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人士: - 第 36 條下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b) 在兩年內累積違例駕駛分數達10分或以上的駕駛者。違者每被記滿10分,即須在運輸署署長發出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通知書(下稱「通知書」)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修習該課程一次。 |
| 問1: | 我已被記10分,並在接獲運輸署署長發出的通知書後,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本人被記的分數會否獲扣減3分? | ||||||
| 答1: | 學員如修畢整個駕駛改進課程而表現令人滿意(包括準時出席全部課堂、留心聽課、積極參與課堂及小組討論及活動、及在課末筆試取得及格成績),便可從違例駕駛記分總分中扣減3分。但是,假如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當日,他/她:
即使該人已完成令他/她獲發給課程證書的駕駛改進課程,亦不會獲扣減分數。 |
||||||
| 問2: | 如我不遵從運輸署署長發出的通知書,會有何後果? | ||||||
| 答2: | 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第8AA條第(5)和(7)款,不遵從修習駕駛改進課程通知書屬違法,最高可被判罰款一萬元和監禁兩個月,而違者在服刑和繳交罰款後仍須修習該課程。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 374B 章)第6條,在你未按照規定修畢該課程前,運輸署署長不得向你發出、重新發出或續發駕駛執照。 | ||||||
| 問3: | 如我未能在運輸署署長發出通知書所指定的期間內註1修習和完成該課程,該怎辦? | ||||||
| 答3: | 你須於指定的期間內向運輸署署長遞交書面申請,要求延期並陳述真確理由註2。有關申請須交予運輸署違例駕駛記分辦事處(香港灣仔告士打道5號稅務大樓30樓)。請注意,若郵件郵資不足,香港郵政會收取欠資及相關費用。本署不會接收郵資不足的郵件,有關郵件將由香港郵政退回寄件人或予以銷毀。為確保郵件能妥善送達本署,並免卻不必要的派遞延誤或失誤,請切記投寄郵件前支付足額郵資及註明回郵地址。[請參閱郵費的詳情]
|
||||||
| 問4: | 如我被法庭命令取消持有駕駛執照資格,並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但在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屆滿後仍未修習該課程,會有何後果? |
||||||
| 答4: | 你的駕駛資格會繼續被取消,直至你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此外,你最高可被判罰款一萬元和監禁兩個月。 | ||||||
| 問5: | 駕駛改進課程的課程時間及收費為何? | ||||||
| 答5: | 駕駛改進課程分為兩節,合共8個小時。駕駛改進學校東主就一項駕駛改進課程所收取的最高費用為港幣1,000元;及發出一份修習證書或一份課程證書的最高費用為港幣30元,但不同學校的收費會略有不同。有興趣人士可親身或致電駕駛改進學校查詢有關資料。指定的駕駛改進學校的資料可見問6。 | ||||||
| 問6: | 我可在何處報名修讀該課程? | ||||||
| 答6: | 請參閱指定的駕駛改進學校。 | ||||||
| 問7: | 我被法庭命令取消持有駕駛執照資格,並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當我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屆滿後,而我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我如何從運輸署取回我的駕駛執照? |
||||||
| 答7: | 你在完成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後,學校需要整理課後評核試成績及將其與出席紀錄一起呈交運輸署作進一步處理。因此,如你被法庭判令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及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當你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屆滿後,你應待學校發出駕駛改進課程證書日起計至少5個工作天後,才可到運輸署違例駕駛記分辦事處取回你的駕駛執照。如在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後,你的駕駛執照已到期,或你是因在兩年內記滿10分或以上而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你亦應待學校發出駕駛改進課程證書日起計至少5個工作天後,才可到運輸署牌照事務處申請發出、重新發出或續發駕駛執照。 | ||||||
| 問8: | 我到違例駕駛記分辦事處或牌照事務處取回或申請駕駛執照時,要否需要帶備及出示駕駛改進課程證書? |
||||||
| 答8: | 本署建議你帶同駕駛改進課程證書作證明,以便本署核對你的資料和向你交還駕駛執照。 | ||||||
請致電運輸署熱線 2804 2600 查詢。
以上所述,只是一般指引。有關法例載於《道路交通條例》 ( 第 374 章 ) 第 36、36A、37、39、39A、39B、39C、39J、39K、39L、39O(1)、39S、41、55、72A 和 102B 條;《道路交通 ( 駕駛執照 ) 規例》 ( 第 374B 章 ) 第 6 條;以及《道路交通 ( 違例駕駛記分 ) 條例》 ( 第 375 章 ) 第 8A 和 8AA 條。